第10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经分类后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机构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11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属气态或液态物质者,应贮存于设有压力或液位高度显示设施之密闭容器内常州物资回收,并避免其溢出、泄漏或逸散。
第12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产生之衍生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1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10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经分类后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机构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11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属气态或液态物质者,应贮存于设有压力或液位高度显示设施之密闭容器内常州物资回收,并避免其溢出、泄漏或逸散。
第12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产生之衍生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1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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